外商投资金融服务业

  一、创业投资


  (一)政策依据


  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2.《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9号)


  3. 《商务部关于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


  (二)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询同级科技主管部门意见,取得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书面同意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3.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征求科技部门时间不计算在内)。


  4. 注册资本或资本总额超过一亿美元的应由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书面征询科技部意见,取得书面同意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征求科技部时间不计算在内)。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投资方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对外投资期限);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必备投资者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投资方符合《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10.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权和签署的法律意见书;


  11. 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


  12.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


  13. 如果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实体的相关材料(第4. 5. 6. 9. 10. 11项);


  14.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5.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6.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7.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8.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审核要点


  1.创投企业主要向已设立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


  2.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必备投资者外(要求见下条第6款),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创投企业不设投资总额。


  3.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 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3) 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4) 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5) 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


  (6)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4.创投企业的经营范围:


  (1) 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方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2) 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3) 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4) 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5.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2) 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3)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4) 贷款进行投资;


  (5)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6) 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定并不涉及所投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


  (7) 法律、法规以及创投企业合同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6.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分期缴付,最长不得超过5年。


  7. 创投企业经营年限不超过12年。
  二、创业投资管理


  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2.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9号)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与创投企业签订的管理合同(复印件)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1. 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 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2) 拥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3) 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4) 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2.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经营范围:


  (1)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


  (2) 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经营性租赁


  商务部令《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年第5号)


  (二)申报程序及审核时限


  申请者按审批权限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经营性租赁公司的申请材料,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3. 汽车租赁公司须提供交通港口部门出具的车辆经营许可证;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名单、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11. 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相应资质证明(简历、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12.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3.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4.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5.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6.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1. 外国投资者(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2.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四、融资租赁


  商务部令《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年第5号)


  (二)申报程序及审批权限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融资性租赁公司的申请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5. 中方投资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上一财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6. 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7.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8.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 场地使用协议书和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


  1. 拟设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2. 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应要求境外投资者如实披露实际投资人的背景信息、从业经验,严格审查其境外资产情况。


  3. 融资租赁公司可按注册资本的10倍融资,因此批复文件及批准证书无“总投资”一项。


  4.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金融租赁”字样。


  5.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经营与租赁交易相关的担保业务,但不得为主营业务,且企业名称中不得有“担保”字样。
  五、商业保理


  1.《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


  2.《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


  3.《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


  (二)申报程序及审批权限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公司的审批设立采用试点方式进行。由试点地区(天津市、上海浦东新区、广州市、深圳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外商投资保理公司的审批。申请者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公司的申请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5. 中方投资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上一财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6. 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7.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8.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 场地使用协议书和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


  1. 拟设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2. 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投资,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3. 开展商业保理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4. 商业保理企业名称中应标明“商业保理”字样,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六、融资性担保


  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


  2.《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核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0]762号)


  1. 经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材料。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1. 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设立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


  2. 金融管理部门同意公司筹建的文件;


  3.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 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合同(中外合资企业须提供);


  5. 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公司章程;


  6. 境外投资方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附中文译文,及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件和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的认证;


  7.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持有5%以上股东境内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8. 境内投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及银行资信证明(中外合资企业须提供);


  9.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1.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12.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3.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4. 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15.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6.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7. 法律文件送达委托书;


  18.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1. 符合资质条件,除注册资本要求外,应严格审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严格审核企业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是否配备或聘请专业人才。


  2. 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3. 监管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从事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4. 从事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近年来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2)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5.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七、金融信息


  国务院新闻办、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9年第7号)


  1.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首先须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核准意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2. 外国机构凭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核准意见书》及相关申报材料向省级商务部门提交设立申请,省级商务部门初审后转报商务部。商务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1. 外国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申请书;


  3.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核准意见书》;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名单、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1.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2.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3.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1. 外国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在所在国家(地区)有相应的合法资质;


  (2) 在金融信息服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3)有确定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4) 有良好的传播手段和技术服务;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合同章程内容不得违反《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八、资产管理


  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6号)


  经财政部,人民银行同意后,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省级商务部门初审后将审核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九、小额贷款公司


  1.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1. 经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后,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十、财务公司、证券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期货公司、保险经纪、期货经纪


  (一)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上述行业由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按各自职责审批。申请者获得上述部门批准后,向商务部(保险经纪在省级商务部门)报送申领材料,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报告;


  2. “三监会”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三)审核要点


  1.企业在办理变更手续时,应凭“三监会”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并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2.如有规定明确“三监会”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提交“三监会”的有关政策规定及申请书、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涉及新增股东的,还需提交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