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有限合伙人协会(ILPA)是一个由私募股权基金的机构投资人组成的有影响力的大型组织,该协会于2009年9月颁布了《机构有限合伙人协会私募股权原则》(“协会原则”),并得到机构有限合伙人协会众多成员的支持及采用。此后,协会原则对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有关私募股权基金条款的谈判产生了重大影响。在谈判过程中,有限合伙人常常援引协会原则,有时还要求基金发起人对照协会原则对基金条款进行全面审查。
协会原则的目的
协会原则的既定目的是增进发起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利益一致性、改善基金治理和透明度。提成所得(carried interest)和管理费当然成了解决利益一致性的协会原则的关注焦点。
一般而言,协会原则关于提成所得的规定如下:
普通合伙人应有实质性股权权益,大部分以现金出资;
绝大部分提成所得应用于激励为基金经理/顾问工作的投资专业人员;
分配条款应避免导致向基金发起人过量分配以及因此引起的过量分配的返还;
返还额应在税前和连带(joint and several)的基础上计算;
提成所得增加的税负不得转给有限合伙人。
同样,管理费应仅含运营成本,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人赚取的任何交易费或监控费应全额与管理费抵销,从而使管理费成为收费收入的唯一来源。
协会原则关于基金治理的规定如下:
普通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最大利益审慎行事的义务不得通过合同减轻;
应避免形式偏离(style draft),即基金投资应与基金募集时说明的投资策略一致;
除实现投资行业多样化外,发起人还应在投资期间进行分期投资,努力实现投资时间多样化;
如在表决中有代表至少三分之二有限合伙人权益的支持票,有限合伙人应有权解散基金或罢免普通合伙人(无过错分手);
处理有限合伙人之间集体行动的问题时,引发关键人员条款下补救的任何事件均应导致投资期间自动中止,而无需有限合伙人投票,恢复投资期间则需有限合伙人投票赞成;
基金的审计师应独立于发起人及其关联人;
在合同中应规定顾问委员会有单独聘用独立法律顾问的权利,顾问委员会会议流程和程序应规范化。
一般而言,协会原则关于透明度的规定如下:
收费和提成所得的计算应在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资本提取通知(capital call notice)中向有限合伙人公开,并须经有限合伙人审查或甚至独立审计师核实;
与被投资公司有关的详细评估和财务信息应按季度提供给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应对涉及普通合伙人的信息具有更多的知情权,包括关于利润分享安排的信息。
以上仅是协会原则的宽泛概述。协会规则中还有许多本文中未提及的次要规定,可到以下网址查阅http://ilpa.org/ilpa-private-equity-principles/
协会原则对投资人有何规定?
一般而言,不同于其它行业中对金融危机的反应,协会原则旨在收紧现行模式的条款,以更好地使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利益保持一致,而不是试图对私募股权模式本身进行再造。这与例如证券化的某些融资模式形成鲜明对比,此等融资模式显然曾有更重大的激励分配不一致,随之而来的可能是对行业惯例的更重大变更,旨在使上述激励分配重新一致。从更细节的层面看,协会原则涵盖协会原则颁布前有限合伙人已能争取到的权利,也有有限合伙人理想中的和相应更激进的那些原则(例如,在税前和联带基础上的返还、独立审计师对收费计算的核实等)。
此外,协会原则的重大意义在于证明有限合伙人集体行动能力在不断提高,而其集体行动不仅只在临时性基础上。但是,在协会原则中还可以看到,能否持续完成集体行动可能仍是有限合伙人面临的挑战。虽然签名支持协会原则的投资人必须签署整个协会原则,但在实践中,协会原则的某些原则并未像其它原则一样获得广泛支持。例如,当某些有限合伙人敦促基金发起人实现投资时间多样化时,其他有限合伙人却更希望发起人在基金募集过程(该过程已延长,根据行业调查,现平均一年半以上)中开拓一个庞大的投资候选交易单,并接受,一个优质投资候选交易单可能导致将在投资初期投入远高出一般比例的资本。
协会原则是否适合亚洲发起的基金?
美国和欧洲基金的规模日益增长,为其发起人带来了数额可观的管理费,从而削弱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预期通过分享提成所得达成的利益一致性,协会原则就是机构投资人针对这一情况的应对之举。然而,在亚洲:
私募股权是一个全新的行业,基金规模仍然较小(低于30亿美元,且绝大多数基金低于10亿美元)。中国基本上是一个新兴资本市场,这一事实给专注于投资中国的单一国基金增加了交易规模上、进而基金规模上的下行压力。
大多数发起人存在的时间都不长,尚不足以形成来自多个基金源的广阔收入流,这使亚洲普通合伙人可更注重于获得提成所得。
亚洲的地理分割增加了运营成本,对需要维持多个营业点的跨国基金而言尤其如此,除了基金规模较小外,这也成了收取全额管理费的正当理由(即基金投资期间资本承诺额的2%,之后下降至未收回出资额的2%(或其任何变型))。
由于较小的基金规模、较少的收入来源和较高的运营成本的组合效果,很少有亚洲普通合伙人以放弃管理费的方式来进行其承诺额出资,这也消除了协会原则提出的另一个“利益一致”问题。
在许多情况下,我们注意到基金发起人之间为吸引投资专业人员而进行的激烈竞争。亚洲投资专业人员较强的议价力可转化为一种压力,迫使基金发起人缩短权利归属时间,并通过首先仅向有限合伙人归还其用于基金已回收的投资(而非所有投资)的出资的方式,加快提成所得分配。(协会原则支持“首先归还全部出资”模式,根据该模式,有限合伙人有权收回全部出资(及优先回报),然后再分配提成所得。)
然而,协会原则中的某些其它原则可能特别适用于某些亚洲基金,并可在该等基金发起人与有限合伙人的谈判中持续地对发起人形成挑战。例如:
关键人员在基金成立后可能有不能放下的现有职责,使他们难以满足协会原则中关于关键人员将其基本上全部业务时间投入基金事项的要求。这可导致与有限合伙人就时间分配进行谈判。
发起基金的亚洲金融机构以及同时有境外和人民币基金的发起人必须就境外基金(作为一方面)和金融机构的其他关联人或人民币基金(作为另一方面)之间的投资机会的分配达成平衡。这可能与满足协会原则中关于不拥有任何其它投资工具分享基金投资范围内投资机会的要求构成一种挑战,并通常导致有限合伙人要求就投资机会的分配过程具有更高透明度。
协会原则主张向有限合伙人的所有分配应以现金支付,并反对(非现金)视作分配,包括将已支付的涉及某有限合伙人的税款视作已分配给该有限合伙人。亚洲近期日趋激进的税收趋势(包括中国税务部门依据698号文对通过境外撤资产生的收益的潜在税收)可能导致亚洲基金发起人抵制协会原则中的这一原则。
结论
由于上述原因,与美国和欧洲的基金相比较而言,协会原则中的某些原则可能不适合亚洲基金,而另一些原则-尤其是关于减少利益冲突的原则-则十分适合亚洲基金。
虽然协会原则肯定―而非挑战―基本的私募股权模式,但是,这些原则确实影响了围绕许多基金条款正在进行的争论,包括立足已稳的发起人提出的基金管理费下调的额度和时间以及有限合伙人关于关键人员事件的表决条件等(仅举几例而已)。因此,协会原则中的某些原则(尤其是旨在处理利益冲突的那些原则)将继续影响有限合伙人和亚洲普通合伙人之间关于基金条款的谈判是不足为奇的。(美国威嘉律师事务所斐德强(john.fadely@weil.com) 杨炎(yan.yang@weil.com) 主笔;Michael Henningsen (henningsen@parkhillgroup.com) 和Andrew Read (andrew.read@langhamhall.com)提供意见)
